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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不属于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退卷。办案人员应将《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案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决定。
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第三十三条办案人员可以将《违法行为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书》,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第四章的规定组织听证。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提出终处罚决定的建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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