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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法律上所说的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

 

  可以说,除人们个人身体以外的、凡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并且有可能为人们所支配或控制的一切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所讲的“物”,主要是指作为有形财产的不动产和动产这些有体物,而无形财产(如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一般由其他法律调整,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些财产权利本身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以票据、有价证券、存款单等设定的权利质押等)。因此,物的概念主要是针对有体物,但又不限于有体物的范围。

 

  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必须是存在于人体之外。人的身体不是物,但是,与人的身体相分离的毛发牙齿等则属于物。

 

  2.物一般是指有体物。依一般的解释,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例如,固体、气体、液体等。但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物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许多不具有“有形”的物,例如电、光波、磁波等,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另外,在特殊情况下,某些财产权利本身也是可以成为物权客体的。

 

  3.物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物。物必须对人有价值,而价值,不以物质利益为限,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内。物可以是劳动创造出的劳动产品,也可以是天然存在的非劳动产品(如钻石)。那些没有任何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可以是物理学上的物,但不是法律上的物,因为人们不会因为它而发生法律关系。另外,物的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不能完全用金钱来加以衡量。

 

  4.物必须是人力可以支配的物。只有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人们才能以之为客体设立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那些不能或目前还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体,例如日、月、星等,虽属于有体物,且也可能具有巨大的价值,但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

 

 

  二、物的分类及其意义

 

  (一)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划分标准。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电脑、电视、书桌这些东西平时是不动的,但这并不是不动产。因为这些东西都是可以移动并且不会因移动而造成价值上的贬损。

 

 

  动产和不动产有时是可以互变的。例如,果园中果树上的果实,挂在果树上时是不动产,但是如果采摘了下来,那就变成了动产。钢材水泥等是动产,但是用其做成了房屋,就变成了不动产。

 

  分类意义:第一,所有权人限制。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第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城市房地产交易法规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均须办理登记后才生效。第三,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第四,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动产因能移动,所以不发生特定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第五,地域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动产引起的民事诉讼,则依普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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